裁判要点:
同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么一鸣作为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同发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么一鸣仅提供同发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同发公司的财产。故么一鸣应对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是否应追加么一鸣为(2018)吉02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同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么一鸣作为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同发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么一鸣仅提供同发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同发公司的财产。故么一鸣应对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2019)吉民申979号案件系对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舒兰法院(2017)吉0283民初2407号、吉林中院二审(2018)吉02民终1585号案件进行审查,虽然么一鸣在该案中不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与本案席洁申请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么一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么一鸣与席洁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案号:(2021)吉民终750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